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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类型广泛,最高法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行专门规定,一方面说明国家重视政府信息公开,致力于建设透明政府、阳光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暴漏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困境,急需出台规定统一适用。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在电子公告栏通知开庭日期、地点和旁听证席位。不应当出现法院偏袒任何个人或个别媒体的情况,但也有法院会给一些特别媒体保留座位的情况,诸如西班牙裔美国人、非裔美国人的媒体或同性恋媒体,这些媒体的观众可能对某个特定的审判有浓厚的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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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定能够使公民提前获知旁听的时间、地点,也规定了领取旁听证的时间、地点。日本《法院旁听规则》第1条规定:给一定数量的新闻记者优先旁听权,给予犯罪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旁听机会,也是公开主义的内容。在美国,许多法院试图将旁听席上一半的座位留给媒体,尽管具体的数量会根据保留的座位通常情况下能不能坐满而有所调整。发放旁听证的方式给了法院排挤有关媒体和特殊民众、有选择地发放旁听证的机会,可能造成对待旁听人员的不公平和歧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旁听权上的国民待遇。

理由是只要在这个国家的人,即使是临时停留在这个国家的境外人员,都有可能受到这个国家的法院的管辖,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他们都有权利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和法庭审判,法律不应当禁止在这个国家的任何人进入法庭所以,在慎用死刑成为时代潮流的今天,在很多死刑被改判成死缓的今天,修改死缓与无期徒刑已经变得非常必要了。法院自身权威不够,独立性不强,司法权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的现象十分普遍。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保密法未作实质修改和衔接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仍显得力不从心。目前行政信息处理程序尚不严格,行政机关对行政信息的处理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定密范围和行使定密权。但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地位不高,很多方面受制于其他行政机关,通过司法途径、以法院一己之力,倒逼政府信息公开依法、有序执行,实在是困难重重。进入专题: 司法救济 信息公开 。

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是一直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顽疾,在行政诉讼中更为明显。首先能否立案就是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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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权利救济,归根结底要靠法院执行,而且执行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到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对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也会有非常明确的预测作用,因此司法救济能否成功倒逼政府信息公开,关键在于执行。行政案件类型广泛,最高法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行专门规定,一方面说明国家重视政府信息公开,致力于建设透明政府、阳光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暴漏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困境,急需出台规定统一适用。《规定》虽然明确了5类应当受理的案件,突出强调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及司法解释,并未有新的突破,以往通过诉讼途径遭遇困难的信息公开案件,不会因《规定》的出台得到更好的处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与法院有着复杂的关系,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都依赖于本地同级政府,在受理当地政府或其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时,法院难免存有顾虑。

法院自身权威不够,独立性不强,司法权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保密法未作实质修改和衔接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仍显得力不从心。我国司法不独立已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其弊端和影响不再赘述。进入专题: 司法救济 信息公开 。

首先能否立案就是难题。即使立案成功,做到实质审查有不小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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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立案难已经成为行政诉讼的一道门槛,最高法的新规定能否敲开法院立案的大门,这将考验着司法救济倒逼政府信息公开的诚意。不改革司法体制,仅靠法院系统内部的规定,无法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道路上有所突破。

但是,如果不重新构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运行体制,仅靠最高院出台规定完善法院处理类型案件的操作规则,无异于自说自话,难以撼动法院系统之外强势的行政机关。目前行政信息处理程序尚不严格,行政机关对行政信息的处理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定密范围和行使定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8月13日起正式实施,这一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裁判处理等进行了明确。一些地方法院有案不立案,也不出裁定,让当事人无可奈何。行政案件类型广泛,最高法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行专门规定,一方面说明国家重视政府信息公开,致力于建设透明政府、阳光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暴漏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困境,急需出台规定统一适用。但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地位不高,很多方面受制于其他行政机关,通过司法途径、以法院一己之力,倒逼政府信息公开依法、有序执行,实在是困难重重。

《规定》虽然明确了5类应当受理的案件,突出强调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及司法解释,并未有新的突破,以往通过诉讼途径遭遇困难的信息公开案件,不会因《规定》的出台得到更好的处理。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权利救济,归根结底要靠法院执行,而且执行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到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对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也会有非常明确的预测作用,因此司法救济能否成功倒逼政府信息公开,关键在于执行。

虽然举证责任在被告——行政机关,但定密权在行政机关,衡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主动权也在行政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是一直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顽疾,在行政诉讼中更为明显。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范围设定了很多例外规定,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甚至一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都排除在公开之列。申请信息公开案件与一般行政案件不同,在申请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是被动一方,对申请人利益的直接伤害较轻,因此行政机关有更多理由干扰立案,法院有更多借口不予立案

有的是检察院坚持抗诉,有的却只是委婉地建议法院予以再审。从药家鑫案到李昌奎案,再到赛锐案,近几个月来,这些涉及到判处死刑还是死缓的案件,持续成为公共舆论和网络关注的焦点。由此,无论是死刑坚定的废止论者,还是坚决的支持论者,在面对一起具体的恶性刑事案件时,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尤其是作为执法者的审案法官,决不能以自己的学理主张或者个人好恶,去替代法律的规定或者有意去曲解法律的意思。尤其是在出现了几起法定情节相仿、酌定情节近似案件的不同裁决结果后,人们更是陷入了某种程度的云里雾里之中,甚至对死刑判决标准的确定性及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都产生了怀疑。

不过,从前段时间已经判决并广为媒体报道的几起恶性刑事案件的实际裁判情况看,人们似乎并没有在案件事实、情节、后果和死刑或者死缓的判决之间建立起某种认知关联或者必要的预期。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通常所谓的社会影响大、主观恶性重、民愤极大之类,其实从来都不是决定死刑的法定理由,这恰如临时起意、一贯表现好、认罪、悔罪等不是法定免死的事由一样,它们都是只能作为综合考虑的酌定情节。而自首虽然属于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我国法律上的自首却范围宽泛,实际界定争议也大,即便是典型的自首,其宽恕效力也常常会大打折扣,至于是不是真的可以从宽发落,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究竟有多大,实践中似乎全赖法官的综合衡量与自由裁量。

8月3日,宿州市中级法院改判乔兴建死刑立即执行。比如我们经常听到的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和对非杀不可的,坚决判处死刑等,其价值取向似乎清晰可辨,但究竟什么是可杀可不杀,或者什么又是非杀不可,却似乎都缺乏可靠和可以量化或具有操作性的根据。

以至于经常出现各抒己见、各执一词的情状,最终只能依靠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去进行表决。而司法裁决(比如为什么需要判处被告人死刑,抑或改判为死缓,或者作出其他相反的裁决)要取得公信力和说服力的唯一路径,就是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围绕着犯罪事实、证据、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等,作出充分而有力的阐释,使当事人和社会得出判决符合法律、合乎逻辑、通达情理、体现政策的判断,从而增强司法裁决的社会认同感与接受度。由此,人们或许可以发现,要在现行刑事政策和法律上明确判定死刑与死缓的界限,探寻较为精准的司法实体正义,并非易事。于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生死界限及法律适用的标准上,就产生了诸多模糊,呈现于媒体的各种判案及带来的社会争论,似乎也很难给社会一个应有的预判。

至于司法上的求新与突破,在重大恶性案件中能不能找到法律上充足的依据和获得社会广泛支持,恐怕会是一个相当艰难的问题。所以,在刑事政策和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少杀、慎杀与依法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就不应该发生尖锐的矛盾,司法机关都需要坚决执行。

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是一个依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刑事法律上明文规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不能姑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进入专题: 死刑 。

我国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相反行事,则一定需要更多的勇气、智慧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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